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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至2011年間祁某(系政府公職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的賄賂共計人民幣50萬余元。2011年 4月祁某得知檢察機關調查其受賄情況后,害怕受到處理,遂讓人將30萬元存入紀律廉政賬戶。2011年8月祁某主動到紀委交代受賄事實。訴訟中針對祁某主動存入紀律廉政賬戶的30萬元是否計入受賄金額產生分歧。
【評析】
公職人員因無法謝絕而收受的禮金或本人認為違反有關廉政規定而收的現金通過存入紀律廉政賬戶,而視為拒賄。無論是何種現金,均應是收受人主動存入廉政賬戶,在已經被調查后因擔心而被動存入廉政賬戶的,不應視為拒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本案中,祁某是得知檢察機關調查其受賄情況后,害怕事情泄露,而將錢存入廉政賬戶,其主觀目的是為了逃避刑事責任的追究而并非是為了拒賄,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或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因此,祁某雖然將30萬元存入了紀律廉政賬戶,但并不影響將該款項計入受賄金額進行定罪量刑。
綜上,將收受的款項存入紀律廉政賬戶是否計入受賄金額應綜合考量收受人的存入的時間節點和主觀目的,在被調查前而存入紀律廉政賬戶不管主觀目的如何均應視為拒賄。在被調查后,但本人并不知情而主動將所收款項存入紀律廉政賬戶的,也應視為拒賄。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或事被查處了,為了掩飾犯罪而被動退還或者上交的應以受賄論處。
相關刑事罪名: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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