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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簡介
曹某是某酒行的業務員,負責聯系業務以及收取貨款。在工作期間,曹某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偽造客戶欠條的方式將已收貨款67640元占為己有。在被發現后,曹某當即保證今后不再重犯,并承諾以工資抵還貨款。但不久,曹某竟又私自將收取的貨款25240元據為己有。在案發后,曹某僅退還貨款2萬元。
二、案例評析
曹某作為某酒行業務員,負責聯系業務,收取貨款,曹某其具有職務上的便利條件;曹某通過偽造欠條將已收取的單位貨款據為己有,正是利用了這種職務便利,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職務侵占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構成職務侵占罪。
《勞動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秳趧雍贤ā返?條亦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個體經濟組織包括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農村承包經營戶等,但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將“個體經濟組織”界定為雇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僅將個體工商戶納入了調整范疇。
勞動法將個體工商戶與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放在一起調整,這就說明個體工商戶作為組織與其他單位具有勞動法律關系上相同的屬性,即組織性、勞動契約性等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間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根據合同為用人單位工作,這種關系就是純粹的職務關系。因此個體工商戶中的工作人員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個體工商戶應當屬于刑法第271條中的其他單位。
另外,判斷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還是一般侵占罪的主要標準,應當在于是否利用職務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如果利用了職務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則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反之則構成一般侵占罪。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應當從其所在的崗位和所擔負的工作上看其有無管理或者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是否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的財物,該便利條件是否直接為其工作職責內容所包括。
本案中,曹某作為單位的員工,利用管理、經手單位貨款的職務之便,通過偽造客戶欠條的方式將其所收取的貨款非法占為己有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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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職務侵占罪、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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