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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縣城主干道外立面綜合整治工程將于2010年啟動,建委副主任段某將在建委工作的熊某叫到其辦公室商量成立監理公司承攬監理業務賺錢,由于程序麻煩,監理公司一直未成立。之后,段某、賈某和熊某商量,找一個有資質的監理公司來承接該項工程的監理業務,熊某聯系有資質的監理公司,熊某通過朋友丁某聯系到某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段某和賈某同意了某建設監理公司承攬該工程的監理業務,并要求某建設監理公司完工后,按工程監理費的75%返還,同時建委安排熊某負責工程質量管理,某建設監理公司委托丁某全權負責監理工作。
外立面綜合整治工程于2012年2月完工,丁某代表某建設監理公司與建委結算后,建委將工程監理費30萬元通過銀行打入該公司賬戶,按照約定,某建設監理公司扣除25%后,將監理費的75%,共計22.5萬元通過農業銀行卡打入了熊某的農業銀行卡上,之后熊某按照段某的安排,將22.5萬元由賈某、段某、熊某三人平分,每人分得7.5萬元,熊某將段某的7.5萬元打入段某妻子提供的葉某賬戶里。賈某案發后,段某將這7.5萬元退繳縣紀委。
【評析】
本案段某不構成受賄罪,原因在于段某等人的行為雖然侵犯了犯罪的客體即職務行為的不可出賣性,在犯罪客觀方面也確實利用了職務之便,但是本案中段某等人的行為不屬于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根據罪過是主觀化的犯罪客體、受賄罪一定是直接故意 的理解,段某等人借用某建設監理公司的資質承包工程并從中獲得了75%的收益來看,段某等人不存在受賄的故意,段某等人在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因素方面,并沒有認識到要為某建設監理公司謀取利益和為了謀利而收受某建設監理公司的財物;在犯罪主觀方面的意志因素方面,也不是希望得到利益并為某建設監理公司謀取利益的心理狀態,另外在犯罪目的方面,雖然段某等人意在獲取利益,但是本案中的利益是否屬于受賄罪犯罪目的中的不法所有還有待探討。一般情況下某建設監理公司不會將利潤的75%分給被告人,另外本案中屬于段某等人主動找到某建設監理公司要求一起承包工程,某建設監理公司屬于被動獲得業務的情形,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則,本案在犯罪主觀方面不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出賣性,一般分為普通受賄、經濟受賄和斡旋受賄三種情況,受賄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認識并希望以權謀私,本案中段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犯罪主觀方面的要求,故不能認定為受賄罪,只能按照國家工作人員違規違紀非經商活動予以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違紀合作經商獲利不宜認定為受賄。在本案中的具體情況涉及到國家工作人員違紀合作經商獲利的情況,無論從犯罪構成還是刑法的規定都不能簡單的認定段某等人的行為屬于受賄罪,對于此類案件,法院一般不予認定為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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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根據刑法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段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受賄罪。
相關刑事案例: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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