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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在曹某擔任某國有獨資公司的采購部部長的5年期間,因其有初步審核配套產品供應商、確定產品供貨范圍和供貨量、確定付款時間、初步選定優秀供應商等職責和權力,在每年的春節前后其先后6次在辦公室收受某汽車零部件公司負責人蕭某給予的2萬元現金,每次4000元;先后6次收受某機械廠業務主管陳某給予的2萬元現金,每次4000元。
案發后,檢察院以受賄罪起訴至法院,曹某辯解稱其曾在蕭某兒子結婚時送去禮金2000元,陳某父親去世時送去禮金1 001元,與二人是朋友關系,之間的金錢來往是相互間的禮尚往來,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評析】
曹某在任采購部部長以前,沒有證據證明與蕭某、陳某有“禮尚往來”的情形,其所謂的“禮尚往來”是在擔任采購部部長后能行使陳某、蕭某所需要的職權,與二人產生業務聯系后才開始的,其“禮金”系曹某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的,其行為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受賄與日常的禮尚往來形式上都表現為一方贈予另一方一定的錢財或物品,兩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司法實踐中,一些犯罪分子為掩人耳目,往往利用節假日或國家工作人員家中婚喪嫁娶之機以饋贈之名,行賄賂之實。實踐中應從受賄罪的含義及構成要件入手,綜合案件具體證據對兩者加以區分認定:
首先,所謂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主觀方面為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與正常的禮尚往來本質差別在于接受財物方是否利用了職務的便利,謀取利益與利用職務便利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其次,正常的禮尚往來一般發生在親戚、友人、同事之間,行為人是基于親情、友情而無償接受他人送予的財物,其行為是公開進行、為他人知悉且不畏他人所知悉的;受賄則是發生在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與主管人之間,雙方的利害關系一般隨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身份的轉變而臨時產生或淡化,其是秘密進行不希望為他人所明知的,主觀目的是通過這種“禮尚往來”的表象達到權錢交易的目的。
最后,自然人關系占據主導和支配地位,可視為正常的禮尚往來,反之,則應以受賄罪追究行為人相應的刑事責任。
本案中,曹某是國家工作人員具有一定的相關業務審批權,其與劉、陳二人除經濟往來外并無其他過多社會交往和人情往來,其明知他人具有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根據法律規定應視其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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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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