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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促進上海律師服務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關于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結合上海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外地律師事務所分支機構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律師事務所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設立的分支機構適用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本辦法,也可以執行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由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辦理法律事務,向委托人收取服務報酬的行為。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應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合理控制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五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第七條 本市律師服務收費的政府指導價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并發布。
律師事務所應在政府指導價標準的范圍內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具體案件的收費標準。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事務所、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事務所、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具體收費方式,由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依照本辦法協商確定。
第十條 計件收費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項為基本單位收取律師服務費的收費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是指按該項法律服務所涉及的標的額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師服務費的收費方式。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 計時收費是指按照律師計時收費標準和辦理法律事務的計費工作時間收取律師服務費的收費方式。
計時收費可適用于全部法律事務。
計費工作時間是律師辦理法律事務的有效工作時間,包括律師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調查取證、查閱案卷、起草訴訟文書和法律文件、會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出庭、參與調解和談判、商議工作方案、代辦各類手續以及辦理其他相關法律事務的必要時間。
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有效工作時間計時規則由市律師協會另行制訂,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后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風險代理收費的最高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律師事務所在辦理法律事務過程中,如發現委托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條件的,應幫助委托人辦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五條 對于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條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師事務所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五)國家賠償案件;
(六)其他因特殊情況無力承擔律師服務費的。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政府指導價標準和本所的律師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費方法以及其他與收費相關的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師服務收費的相關信息,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可參照市律師協會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后,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改變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雙方應協商一致,重新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辦理法律事務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查檔費及其他經委托人書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結算上述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因律師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或因委托人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事宜,依據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收費條款處理,沒有約定的,依據《合同法》的原則處理。
第二十二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提請市律師協會調解處理,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市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范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于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市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市律師協會應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的作用,加強對律師服務收費的規范、指導,依據行業規則對違規行為實施行業處分。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和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上海市物價局、上海市司法局關于印發<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試行)>和<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暫定)>的通知》(滬價費〔2001〕08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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