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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 是指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構成本罪,單位不是本罪的犯罪主體。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處罰組織者,也即在乞討團體 中起組織、策劃、指揮、領導作用的人,其本人可能參與乞討行為,也可能不參與。但是,單純的乞討行為并不是犯罪,因此只是進行乞討的行為人并不符合本罪的 主體特征。本罪的主體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關鍵要看其在組織乞討活動中是否起組織的作用。
犯罪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雙重客體,組織乞討不但侵害了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對社會正常的管理秩序也帶來了混亂。其中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體。
主觀要件
組織乞討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是在組織未成年人與殘疾人乞討,這種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并且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和過失不能構成組織乞討罪。
客觀要件
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的手段,組織殘疾人與未成年人進行乞討的行為。概括起來,本罪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必須實施了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的行為。2.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采用的是暴力、脅迫的手段。3.被組織的對象是殘疾人與未成年人,且人數應當是多人。
(三)立案標準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以暴力、脅迫的手段,組織殘疾人、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乞討的,應當立案。本罪為行為犯,不需要造成乞討人人身傷害或其他嚴重后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的手段,就應當立案予以追究。
(四)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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