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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四種形式: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重要表現形式。偽造信用卡主要有兩種行為表現,一是完全模仿真實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實信用卡基礎上進行偽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輸入其它用戶的的真實信息進行復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輸入虛假信息等。另外,還有一些行為也屬于偽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變造等。行為人必須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本罪。所謂“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進行支付、消費、結算等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為人自己偽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為人將偽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單純偽造信用卡而沒有使用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處理。
對自己偽造信用卡又使用的行為定性學界存在爭論。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其中牽連犯說對何為重罪又有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二者法定刑相同,以結果行為(信用卡詐騙罪)論處為宜。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處理。因為偽造金融票證罪是行為犯,而信用卡詐騙罪是結果犯;前者無數額限制,而后者有數額限制。二者雖然法定刑相同,但顯然偽造金融票證罪對行為人更為嚴厲,因此應定偽造金融憑證罪;還有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偽造后使用的,若數額較大,定信用卡詐騙罪,若數額達不到較大標準,定偽造金融票證罪。#p#分頁標題#e#
對此,我們的看法是,行為人有使用自己偽造的信用卡行為,同時又把偽造的其它信用卡出售或者交予他人使用的,應當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單純為了本人使用信用卡而偽造的,使用行為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才構成牽連犯;至于在牽連犯情形中,何為重罪,應當以行為的具體社會危害性和適用的刑種、刑期為標準,而不應當以法定刑的輕重為標準;如果二者程度均相當,為整體體現危害行為的特征,以結果行為即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信用卡章程,可以導致信用卡作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1)信用卡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交回原發卡銀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掛失而失效;無論是持卡人還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經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論處。
使用涂改卡是不是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涂改卡按照有關規定,當然歸于無效,但涂改是在作廢的真實信用卡上涂改有關信息的偽造行為,是信用卡絕對無效的原因。而作廢信用卡是真實信用卡因為法定原因歸于無效,并非自始無效。所以,使用涂改卡應屬于“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國際性規則,根據這項規則,信用卡的使用權僅限于持卡人本人,#p#分頁標題#e#不得轉借或轉讓。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業務內的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詐騙行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為人必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就將與借用親屬、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為區別開來。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而冒用的,應屬于使用偽造的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行為。
冒用信用卡不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無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機構在互聯網上設置了信用卡網上帳戶,信用卡用戶可以進行電子商務并網上支付,網絡金融結算系統為了保護用戶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給每一位用戶的信用卡設置了特殊的密碼,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惡意竊取和使用。這種措施雖然增強了用戶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碼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譯,行為人通過破解的密碼,獲得他人信用卡信息,進而占有他人財產,本質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詐騙行為。因此,冒用用戶密碼進行網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也應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4、惡意透支
所謂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發卡行帳戶上已經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根據發卡協議或者經銀行批準,允許其超過現有資金額度支取現金或者持卡消費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為客戶提供的短期信貸,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區別于其它金融憑證的最明顯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資信基礎之上,因此,透支人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進行透支的,不能認定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當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在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內行使透支權,并如期歸還的行為。不當透支,是指持卡人違反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超過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進行透支,但經發卡銀行催收后及時歸還或者自動歸還的行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與不當透支的相同之處是行為人均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不當透支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p#分頁標題#e#
惡意透支可分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違反信用卡章程與約定進行透支,逾期不還,但詐騙金額較小的行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行政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由于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構成犯罪。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拒不歸還的行為。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按照行為類型,又可分為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相同之處在于行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處在于是否達到了犯罪程度,實踐中以是否達到了司法解釋的數額為標準。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區別,而且還有質上的劃分;
區分上述透支的不同類型,有助于我們對惡意透支行為的認定。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有下列要件構成:
(1)主體要件。僅限于合法持卡人。騙領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經申辦程序而基于諸如借用、拾取、收買、盜竊、搶劫等行為持有信用卡的人員,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主體。原因前文已述,此處不贅。
(2)主觀要件。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包括對規定限額、規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基于對其行為的推定,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拒不歸還既是行為的一個客觀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推定過程中,要區別具有主觀惡性的拒不歸還與存在合理的客觀因素的不能歸還,前者是主觀不愿,后者是客觀不能。信用卡的透支本身是一種高風險的業務,銀行應充分意識到其風險成本,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確屬有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客觀上不能歸還的,基于刑法的謙抑性,不應作犯罪處理。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有下列行為,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額透支后攜款逃跑的;透支用于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透支款項無法歸還的;將透支款項用于揮霍、購買奢侈品,大大超過其實際支付能力的。#p#分頁標題#e#
(3)客觀要件。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的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一是,超過規定限額透支,經催收不還,此稱為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所謂透支限額,是指發卡銀行規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過其實際存款余額以上的最高限額,包括單筆透支限額和月累計透支限額兩種。超過限額透支的,發卡銀行隨時都可以催收。按照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不歸還”是指在“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仍不歸還”;如果行為人未經催收自動歸還或者在催收后歸還透支款項的,不以犯罪處理,構成不當透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另一是超過規定期限的透支,經催收不還的,此稱為超期限的犯罪性惡意透支。《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準貸記卡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發卡行有的規定為 1 個月。若透支額雖沒超過限額,但超過上述期限,經發卡行催收后仍未歸還的,構成犯罪。催收后行為人歸還的期限為3個月。如果行為人未經催收自動歸還或者在催收后歸還透支款項的,不以犯罪處理,構成不當透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對于3個月的期限,筆者認為,信用卡詐騙罪近年來發案率呈上升趨勢,其中以惡意透支為犯罪手段的居多,在此情況下,為有效預防和打擊犯罪,催收還款期限應適當縮短,以防止犯罪人在催收后逃之夭夭,為偵破帶來不必要的難度。由于行為人與發卡行簽約時,已被明示告之可透支的最高限額與期限,其本不應當故意違反,經催收后又拒不歸還,主觀惡性和非法占有目的已昭然若揭,何須要給其長達#p#分頁標題#e#3個月的期限?筆者認為,催收的期限以1個月為宜。
對“催收不還”學界也有不同理解。如有人提出催收可以催收的次數為依據,三次催告無效果的,以犯罪處理。還有人認為,對有利用信用卡透支功能進行巨額詐騙嫌疑的,即可以犯罪處理,不必以催收為必要,經立案后歸還的,可視為退贓情節。對上述觀點,“三次催告說”我們認為并無可操作性,三次催收既加大了發卡行的工作量,又不能防止犯罪人逃避偵查。“催收非必要要件說”雖能有效打擊犯罪,但是有混淆民事與刑事界限之嫌。持卡人雖違反規定超額、超期透支,但從行為本質看,仍屬于民事行為,未經催收即行立案并采用強制措施,把刑事介入民事糾紛,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并會造成刑法保護功能的過分擴張和保障功能的萎縮。
透支款還款主體不僅限于持卡人,而且還包括擔保人。拒不歸還的處理原則是持卡人本人拒不歸還。因此,發卡行直接向持卡人催收遭拒的,即可認定犯罪,因為持卡人拒不歸還時,其非法占有目的就可推定,符合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至于其擔保人為其歸還了透支款,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發卡行直接向擔保人催收的,擔保人歸還的,持卡人不成立犯罪;擔保人拒不歸還,但持卡人并不知情的,不構成犯罪,持卡人知情并拒不歸還的,構成犯罪。
透支數額的認定上,應注意,在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中,透支犯罪數額是指全部透支金額,而非超過限額部分;透支犯罪數額是指透支金額本身,而不包括利息和罰息。
(三)主體要件
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犯罪主體中存在以下問題:1#p#分頁標題#e#、單位
能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對此學界存有分歧。否定說認為,信用卡存在使用額的限制,單位不必冒此風險去詐騙如此小的數額的財物。肯定說認為,單位持卡人在單位意志下可以實施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騙行為,且實踐中已發生了單位惡意透支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案件。我們認為,單位可以也應當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因為:
(1)按照發行對象,信用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單位既然可以作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當然能夠實施如惡意透支此類的詐騙活動。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單位的允許透支額(無論是單筆透支額還是月透支額)都比個人要大,如果單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進行惡意透支,數額也是非常驚人的,但對單位處罰卻缺乏法律依據,顯然是不合適的。
(2)根據刑法177條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主體,單位為實施信用卡詐騙而偽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規定單位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原則。
(3)刑事立法應具有協調性,與其性質類似的信用證詐騙罪可以由單位構成,而信用卡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立法上明顯不協調。
為此,我們建議,刑法在修訂時,應規定該罪既可以由單位構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不過,在修訂之前,只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則,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即自然人)的刑事責任。#p#分頁標題#e#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實施詐騙的犯罪主體,是否僅限于合法持卡人?
有觀點認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主體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認為只能由持卡人構成。對惡意透支行為主體的觀點頗多,歸納起來,不外乎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對此,我們意見是這兩種行為主體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對作廢的信用卡,無論由于何種原因信用卡作廢,其他人(相對于持卡人)如果可以成為行為主體,在其確實不知是作廢的信用卡時定罪處罰,就可能違背了主客觀一致的刑法原則。行為人在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時,無論其是否明知該信用卡是否作廢,都需要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因此,對其他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定罪處理。
惡意透支是相對于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運作的制度基礎,惡意透支是基于非法占有為目的對透支權利的濫用,行為性質則完成了從私法上違約行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為的轉變,二者具有主體的同一性。其他人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持信用卡消費或者提取現金,都談不上是透支行為,而是直接的詐騙活動。
惡意透支主體是否包括“騙領信用卡人”?有人認為,要對“騙領信用卡人”具體分析才能得出結論。假如把騙領信用卡可分為善意的騙領和惡意的騙領,二者的區別在于領取信用卡時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是手續上的不完善進行騙領的,行為人在領取后,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辦法和章程的規定正當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稱為“善意的騙領人”,如果為了實施詐騙活動而騙領的可稱為“惡意騙領人”。“惡意騙領人”以犯罪為目的當然談不上透支問題,故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善意的騙領人”如果按照信用卡業務管理規定行事,則不具有刑法上的評價意義;其一旦實施了惡意透支,應推定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時,我們又如何界定其領取信用卡時有無犯罪意圖。因此,騙領人從犯罪主體角度分為善意還是惡意缺乏實際意義。正因如此,我們認為騙領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犯罪主體。#p#分頁標題#e#
(四)主觀要件
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指出,刑法在修訂后,該罪的罪狀中沒有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其它類型的詐騙罪中卻規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如集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這種立法處理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分歧。有人認為應當嚴格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明文規定目的的,該目的為必備構成要件,否則,就不是必備要件。
我們認為,無論何種形式的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其必備要件。詐騙犯罪是一種貪財性犯罪,行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無論是否明文規定,都是題中應有之義。至于刑法上的規定,不應引起分歧,凡是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都有對應的合法行為,如,集資詐騙罪對應合法的集資行為,合同詐騙罪對應正常的合同糾紛,包括本罪中的惡意透支對應善意透支,刑法正是為了將犯罪行為與合法行為正確區分,立法技術上才作如此處理。
立案標準
本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行為。
#p#分頁標題#e#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惡意透支1萬元以上的行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p#分頁標題#e#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量刑標準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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