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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適用條件。
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適用于累犯以及實施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后,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限制其兩年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刑之后的實際執行刑期的情形。一是犯罪情節的考量。犯罪情節是指犯罪的情狀,分為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這里參酌的是量刑情節。具體包括犯罪的時間和地點、手段和方法、犯罪的動機、犯罪對象的具體情況、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與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影響等。二是人生危險性的甄別。人身危險性最基本的含義,是指再犯可能性。在刑罰領域,對人身危險性把握最為糾結,它是一種推斷,具有較強的主觀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從以下環節予以考慮:行為人言行(即其言行中所表現出來的危害社會的思想品質),行為人年齡、心理、生理狀況、個人氣質、經歷、道德觀念、教育程度,犯罪前的表現與犯罪后的個人態度以及行為人的存在對社會所構成的潛在威脅等。三是其他因素。主要指行為人是否獲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以及受犯罪影響范圍內民意等。
2.刑期下限。
對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緩刑兩年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于二十年。
3.程序。
對于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的,被告人對一審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而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復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適當,但判決限制減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撤銷限制減刑。如果是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就此,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對被告人限制減刑。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的二審案件,對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判處死刑后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認為應當改判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認為對被告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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