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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國家機關證件”應該是指國家機關制作、頒發、使用的證件,該證件不僅要由國家機關制作、頒發,而且必須是由國家機關或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使用,是其行使職權、管理社會的憑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共信用。該法條規定的“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是一選擇性罪名,其中國家機關證件是與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并列的,國家機關證件的性質也應該是與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的性質等同的,即都是代表國家機關并由國家機關使用的憑證。而居民身份證雖然是由國家機關制作頒發,但是由公民個人為證實自己的身份而使用,從性質上看屬于私文書。
其次,從法律體系上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共有三款,第一款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而第三款又規定“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這是《刑法》關于“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明文規定。該款將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單列為另一罪名。如果說居民身份證也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范圍的話,立法機關顯然沒有必要畫蛇添足地單獨就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再規定一個新罪名,只要適用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就行了。這顯然不能將其理解為立法的漏洞,而只能認為刑法并不懲罰買賣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最后,《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購買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尚不構成犯罪而只能給予行政處罰,購買真實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
因此,購買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誠然,購買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存在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刑法的基石,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籬”,因此,在我國現行《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購買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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