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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行為手段看,駕車逃逸的行為具有危及不特定或多數(shù)人安全的具體危險。
一方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該罪危及的后果是不特定或多數(shù)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另一方面,從罪刑法定的角度看,“以其他危險方法”并不明確,但是由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4條的兜底規(guī)定,因此,按照同類解釋規(guī)則,“以其他危險方法”之行為手段所具有的危險性應與放火、爆炸等手段應相當。同時,由于該罪是重罪,應該嚴格解釋,應將“以其他危險方法”之行為限制解釋為是與放火、爆炸等行為性質相當?shù)男袨椤?br />
一般認為,刑法第114條規(guī)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犯,是指對危險的判定,需要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依據(jù),個別、具體的判斷行為是否具有發(fā)生侵害結果的緊迫性或者高度危險的犯罪。
二、從主觀方面看,對駕車逃逸行為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因此,要求行為人對行為的公共危險具有認識并希望或放任公共危險的發(fā)生。但是,在危險行為造成實害結果的情況下,行為人是否需要對實害結果具有故意,則存在爭議。這涉及刑法第114條與第115條第1款的關系問題。刑法第114條規(guī)定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屬于危險犯;第115條第1款規(guī)定的是造成了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實害后果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于實害犯。在此意義上可以認為,第114條規(guī)定的是基本犯,而第115條第1款規(guī)定的結果加重犯,亦即第115條第1款是在第114條規(guī)定的基礎上,因發(fā)生了嚴重結果而加重法定刑。
一般認為,責任主義要求在結果加重犯的場合,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應具有認識可能性,即至少存在過失心理,否則不對加重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易言之,在結果加重犯的場合,行為人無需對加重結果具有故意(認識并希望或放任加重結果的發(fā)生),但是至少應該存在過失罪過。
三、從犯罪關系角度看,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競合關系。
所謂想象競合犯,也稱觀念競合,是指一個行為符合數(shù)個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一方面,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的危險駕駛行為而言,一旦造成了傷亡實害后果,行為人對傷亡后果具有過失的,就成立交通肇事罪。另一方面,如果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的危害駕駛行為產生了與放火、爆炸等相當?shù)木唧w的公共危害,且行為人對該公共危害具有故意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p#分頁標題#e#
因此,造成傷亡后果的危險駕駛行為,除非意外事件情況,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也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兩罪是想象競合犯。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想象競合犯的場合應擇一重罪論處。
因此,被抓捕過程中駕車逃逸撞人致死的行為客觀上行為人駕車逃逸的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性,并導致致人死亡的后果,主觀上余某對危險駕駛行為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故應以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guī)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相關刑事罪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相關刑事知識:想象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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