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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政治權利依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兩種執行方式:
第一、由監獄管理機關執行。
刑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判決生效后,即送往監獄接受教育改造和強制勞動改造,在主刑執行期間,監獄管理機關依照刑法的規定,施行對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處罰,如果罪犯在主刑還未執行之時,其剝奪政治權利的判決已執行完畢,就失去了對罪犯剝奪政治權利的懲罰、教育、警戒作用。
第二、由公安機關執行。
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應由公安機關執行。
刑法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從主刑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執行附加政治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監獄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罪犯假釋時,應將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起止期限在釋放證或者假釋證上注明連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一并轉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在其居住地公布,待其執行完畢時應當宣布,恢復其應享有的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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