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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家屬可以幫助國家工作人員而成為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幫助犯,這是刑法學界的通說,也為我國司法實踐所采納。
主要表現在,家屬用各種方法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創造必要的條件。如: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積極出謀獻策;事先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事后幫助國家工作人員轉移贓物,掩蓋罪行;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向他人索取賄賂等等。即使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共同受賄的情形,家屬收受財物的行為,也只能視為幫助行為,且必須是在國家工作人員同意收受財物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基礎之上,才可能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這樣認定,既符合我國刑法理論,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發布的《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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