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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組織賣淫罪之實行行為本質上是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
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以其他方法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協助組織賣淫罪實際上就是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從本質上講,協助組織賣淫罪是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應認定為是組織賣淫罪的共犯,亦即幫助犯,但是刑法為了避免處罰畸輕,而規定為獨立的罪名。因此,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關系就是正犯或實行犯與幫助犯之間的關系。
如何區別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實際上就涉及如何區分實行犯與幫助犯的問題。在大陸法系刑法中采用二元犯罪參與體系的國家中,將共同犯罪參與人嚴格區分為正犯和共犯。為了區分正犯和共犯,刑法理論上存在形式客觀說和實質客觀說的對立。形式客觀說以構成要件為標準,認為實施基本構成要件的行為的是正犯,實施實行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以外的是共犯。實質客觀說以行為對法益侵害結果的作用或重要程度為標準,認為正犯是具體犯罪事實的核心角色或關鍵人物,支配犯罪實施過程的人,而共犯是配角,雖然對犯罪事實存在影響,但卻不是決定性地支配犯罪過程的人。從維護構成要件法定性、類型性、安定性的角度講,筆者認為采用實行行為說是妥當的,即凡是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的人是實行犯或者正犯,反之,如果實施的是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以外行為的人,則是共犯,如幫助犯、教唆犯。易言之,與正犯或實行犯直接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直接引起法益侵害后果不同,共犯不直接參與構成要件的實行,只是為正犯或實行犯提供一定的物質和精神援助或者便利,通過正犯或實行犯的不法行為間接引起法益侵害后果。
組織賣淫罪中,實行行為是組織行為,即“控制他人賣淫”的行為。因此,只有在組織賣淫犯罪中,實施了具體的“控制他人賣淫”行為的人,才能被稱為組織賣淫罪的實行犯或者正犯;相反,只是為“控制他人賣淫”提供物理性或心理性的幫助、協力行為的,只能被評價為協助組織賣淫。就協助組織賣淫罪中的“招募”、“運送”行為而言,本身并不能控制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歸根結底還是為組織者控制他人賣淫提供幫助、協力作用,因此,只能認為是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
相關刑事罪名:協助組織賣淫罪、組織賣淫罪
相關刑事知識: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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