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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親屬共同受賄的認定中,除了要存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行行為之外,作為親屬要成立共犯,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主觀上要有受賄的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有足夠的事實和證據可以證明共同犯意之存在;
二是客觀上有收受財物的實行行為,只有共同犯意而無具體實行行為不能成為共犯。
當然,基于同一犯罪故意的行為不是必須都完整符合犯罪的構成行為,也可以是對犯罪實行行為的分工合作或者幫助和促進。
對下列范圍內的行為,應將親屬作為受賄罪的共犯處理:
1、親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謀劃,由國家工作人員完成受賄的相應實行行為,由親屬出面收受財物的分工配合型;
2、親屬為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達成權錢交易的合意牽線搭橋,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提供便利條件并出面收受財物的幫助型;
3、親屬勸說、誘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并代為出面收受財物的教唆型;事后幫助國家工作人員隱藏、轉移贓物的事后故意型。
前三種可以認定為存在事先的共同受賄故意,后一種則是根據事后的客觀行為推定的共同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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