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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設立自首制度,旨在感化犯罪分子盡早認罪悔罪、減輕犯罪后果,提高案件偵破效率。
作為一個重要的量刑法定情節,自首的構成條件是:
一、犯罪后自動投案;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否可認定為自首,關鍵在于對其主動向被害人親屬發出求救信息,要求報警的行為,可否視為自動投案。通常情況下,自動投案是犯罪分子主動、直接向公安、檢察或審判機關投案。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了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七種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在《解釋》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五類情形,即
(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可見,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是認定自動投案的本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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