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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可從以下方面加以區別:
一、從場所的固定性上看,聚眾賭博的場所通常具有不固定性,具有隨意性、隨機性、臨時性的特點,有時是在臨時租賃的房屋內,有時借用他人的房屋或在自己家中進行,有的甚至在賓館開房間進行;而開設賭場因營業的需要一般具有固定的地點和場所,該地點和場所在短時間內不會發生變化。如果提供的場所不固定,如每次賭博都由參與者臨時商定,那么行為人就不是提供賭場的開設者,而只是一般的聚眾賭博。但是,開設賭場的行為人出于逃避抓捕的目的往往會變動賭場的地點。所以,判斷是否是“賭場”,重點應該是看場所的社會影響,看這個場所是否為一定范圍的人所知悉,更確切地說,看這個場所是否能獨立地發揮吸引他人前來賭博的客觀效應。
二、從規模上看,聚眾賭博的規模一般較小,只表現為聚集、招攬、組織等行為,為參賭人員小范圍的聚集。而開設賭場的規模較大,一般表現為賭場通常具有較為嚴密的組織性,實際情況常常表現為雇傭他人為賭場工作,有較為明確的上下級關系和工作制度,人員有明確的分工,被雇傭人員有工資或提成收入。
三、從持久上看,聚眾賭博一般具有臨時性的特點,賭博人員在一次賭博結束后,下一次賭博又需要組織者再次組織,重新安排時間和地點。開設賭場具有持久性和穩定性的特點,即賭場在一段時間內連續對賭博人員開放,只要在其營業時間內,參賭人員來到賭場就能進行賭博活動,而無須賭場經營者去組織或通知。
四、從隱蔽性上看,聚眾賭博一般具有較大的隱蔽性,即組織者通常是在小范圍內組織他人參賭,在每一次聚眾賭博中其成員相對固定,每一次賭博的成員相對較為固定,每次賭博前才進行通知,其賭博行為一般只有組織者、參賭者知曉;而開設賭場一般具有半公開性,即賭場開設的時間、地點等被一定范圍內的公眾知曉。
相關刑事罪名:賭博罪、開設賭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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