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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醫學鑒定可知,被害人系在醉酒狀態下頭部遭受外力作用,引起有病變的腦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死亡由三方面因素共同導致:一是被害人自身原有病癥,即腦血管有病變;二是被害人案發時的生理狀態,即醉酒;三是頭部遭受外力作用,即被告人對其的毆打。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據《江蘇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情節較輕的,起點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但我們認為這一規定只適用于一般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情況,更確切的說是適用于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單一或至少是主要因素的情況,從原因作用力角度來說是至少是主因。
被害人是在三種原因作用下才發生死亡的后果,雖不影響對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定罪,但在量刑時應有所區別。在處理本案的過程中,本著遵循刑法第五條\”罪刑相適應\”這一刑法基本原則的大前提,通過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這一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江蘇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中規定的部分賠償被害人這一酌定從輕情節、以及合議庭對案件的自由裁量調節權限從而實現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的減輕處罰結果。
罪行相適應也即罪刑相當原則是刑法基本原則,在解釋法律時理應予以貫徹。根據刑法規定,故意傷害(致死)罪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法官在解釋故意傷害(致死)罪條款時應從嚴掌握,盡力排除從主客觀兩方面看均屬輕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為。另外,刑法判決要考慮公眾的接收程度。對于處在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邊緣的行為,也應立足于社會一般心理作出中立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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