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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現數罪并罰”的規定,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
1、公訴機關錯誤適用《刑法》第七十一條。我們必須明確:緩刑是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事制度,其本身不是一種刑罰,而是依附于原判刑罰而存在的一種執行刑罰的方法。在考驗期內,沒有出現法律規定的事由,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出現了法定事由,原判刑罰仍要執行。因此,緩刑判決宣告以后,原判刑罰暫不執行,不屬于《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的情形,并且緩刑判決不予撤銷,怎能實行數罪并罰。
2、利用“舉輕明重”的刑法制度來解決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和發現判決宣告前的漏罪,都應當撤銷緩刑,實現數罪并罰。被告人居某某犯新罪發生在判決宣告之后,緩刑考驗期限啟動之前,既不是判決宣告前的漏罪,也不是緩刑考驗期內的新罪,無法從該條款中找到處罰依據。可見,緩刑判決宣告后至緩刑判決確定之日的全部時間范圍,形成立法上的一個漏洞。因此,我們可以利用“舉輕明重”的刑法制度來解決本案問題。該法律制度形成于唐朝,按唐律的規定,“入罪,舉輕以明重”、“出罪,舉重以明輕”。所謂“舉輕明重”,是指當一個比它社會危害更輕的行為在刑法中都規定為犯罪,這個行為當然更應該作為犯罪來處理。換句話說,輕行為都受到刑法調整,重行為更應受到刑法調整。
如果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間犯新罪,說明其主觀惡性較深,不僅不真誠悔過,反而繼續危害社會,難以自覺進行改造,不執行刑罰難以收到預防犯罪的效果,因而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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