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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是我國刑法實現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須遵循的原則。它不僅是一項立法原則,也是一項司法原則。這一原則在立法和司法層面上有著不同的含義,即立法層面的罪刑相當和司法層面的責刑相應。目前,公正與效率已成為罪責刑相適應關系的評價標準,我們依賴公正與效率對罪、責、刑及其相互關系做出適當性的評價。同時,通過對制刑、量刑、行刑階段的全面規范,使該原則得以實現。本文通過對罪刑均衡原則的分析,確立了我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內涵,進而從我國的國情出發,以公正與效率兩大指標為依據提出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評價標準、評價對象和實現過程。最后從司法層面探討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踐運用,提出了適用多種量刑情節的方法。以期對我國立法工作和司法實踐起到一定的借鑒作用。
關鍵詞: 犯罪 刑事責任 刑罰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在刑事活動中具有極為重要的指導性作用,罪責刑的相互適應,是實現刑法所倡導的公正與效率目標的根本途徑。然而在我國,無論是刑法的制定,還是刑法的適用,對這一原則所予以的關注都遠遠不夠,盡管刑法第5條規定了這一原則,但在分則的罪刑配置上并未能真正符合刑法一般正義的要求。在司法上,大量畸輕畸重案件的存在,也有悖于這一原則。我國刑法學界對這一原則的探討很多,多數是著眼于立法層面,其中涉及到刑法許多根本性問題,當然有其重要價值。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僅是刑事立法原則,更是刑事司法的指針,只有通過有效的刑事司法活動,罪責刑的適應才能真正實現。本文正是要結合立法和司法兩方面的探討,確定我國刑法中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蘊涵及其實現途徑,以促進這一原則的真正實現。
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歷史溯源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前身就是罪刑均衡原則。罪刑均衡的思想淵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由原始社會的血族復仇到血親復仇、再到同態復仇,已經反映出人們對侵害與隨之而來的懲罰在外在形式上的對等性的追求。但這種思想意識,僅僅是一種樸素的、簡單的平等觀念的反映。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和人類智力的開化,人們開始由原始的、直觀的強調罪與刑之間在形式上的對等性而演變到追求罪與刑之間在價值上的相當性。古代思想家們從各自的立場出發,分別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張。古希臘著名的哲學家亞里士多德指出“擊者與被擊者,殺人與被殺者,行者與受者,兩方分際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罰以補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1]在中國古代,周公提出“明德慎罰”的立法思想,主張刑罰適中,刑既“不過”又無“不及”。[2]子產打破“刑不上大夫”的貴族特權,主張“一斷于法”。[3]墨子更以“罰必當暴”,精辟地概括了當時的罪刑均衡的思想。[4]戰國末期的荀子主張“無罪不罰”、“刑必稱罪”,因為“刑當罪則威,不當罪則侮”。他既反對輕罪重罰,認為“嚴令繁刑不足以為威”,也反對重罪輕罰,“罪至重而刑至輕,庸人不知惡矣,亂莫大焉。”[5]可見,荀子已經把罪刑均衡提到國家治亂的高度來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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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意義上的罪刑均衡,確立于資產階級啟蒙運動時期,是西方人權思想發展的產物。自然法的創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懲罰之苦等于行為之惡”;[6]其后,這一思想為自然法學家不斷發展充實。如霍布斯“如果懲罰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確規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懲罰,那么逾量之罰便不是懲罰而是敵視行為”。[7]孟德斯鳩則更是直接、明確地指出:“懲罰應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懲罰輕重”。[8]
在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們的大力倡導下,罪刑均衡原則在西方國家的刑事立法中逐步得以確立。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8條在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之后,又在1793年法國憲法所附的《人權宣言》第15條中規定:“刑罰應與犯法行為相適應,并應有益于社會”。該法典關于罪刑均衡原則的規定后來為許多歐陸國家所仿效,成為一項世界性的刑法原則。如前《聯邦德國刑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的罪責是量定刑罰的根據”;前《蘇俄刑法典》第37條、《朝鮮刑法典》第46條等,也都作了類似規定。我國在1997年修訂刑法第5條中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規定成為中國刑法正在努力向著現代化邁進的有力明證[9]。
二、罪、責、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關系
(一)罪、責、刑的基本概念
1、“罪”的概念
這里所說的“罪”,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所謂罪行,是指依照我國刑法規定,具有特定構成要件或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要求的,并配置有一定法定刑的行為模式或適用一定法定刑的現實行為。其中,具有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并配置一定法定刑的行為,是規范上的個罪;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要求并應適用一定法定刑的危害社會行為,是現實中的個罪。無論從哪個層面上觀察,罪行與犯罪構成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系。不同的罪行具有其稱謂不同、內容特定、形式各異或數量不等的若干構成要件,從而表現為形形色色的態樣。根據構成要件的數量不同、名稱不同、內容或者形式不同,能將這種罪行與那種罪行嚴格地區別開來。
罪行與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系,罪行的大小決定法定刑的輕重。只有正確定罪,才能找準對犯罪分子適用的法定刑;只有找準了法定刑,才能明確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因此,所謂刑罰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實際上講正確定罪的問題。
2、“責”的概念
如前所述,由于資產階級刑法所講的責任是主觀責任,在資產階級多元化的犯罪體系中,責任只是犯罪成立的三個條件之一,是與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并列的第三個條件。在我國和前蘇聯的一元論的犯罪論體系中,責任并不是犯罪構成之外的一個獨立的犯罪成立的條件,因此,從來不在這個意義上使用責任一詞。我國刑法上的責任,就是指刑事責任。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刑法責任是刑法總則體系結構的三大板塊之一,它與犯罪和刑罰處于平行的地位,三者之間的關系是: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刑罰是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責任是聯結犯罪與刑罰的中介和紐帶,對罪刑關系起調節作用。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與外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無論在地位、作用、內容和表現形式上都存在著原則的區別,不同將兩者相提并論,混為一談。所謂刑事責任,是指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引起的由國家司法機關依法對犯罪人所進行的一定刑事非難,并依非難程度而強制犯罪人承擔適當的刑事法律后果。總之,刑事責任的大小決定法律后果的輕重,只有正確評價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程度,才能決定其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具體確定,就是對犯罪分子落實刑事責任。因此,所謂“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實際上是講適當量刑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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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的概念
這里所說的“刑”,是指“刑罰的輕重”。刑罰的輕重具有三個層面含義:上一層面是指刑罰體系,它應當適應于輕重不同的各種罪行;中間層面是指法定刑,它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下一層面是指宣告刑,它應當與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前兩個層面是對立法者的要求,后一個層面是對審判機關的要求。
刑罰體系,是指按懲罰輕重順序排列的各種刑事強制方法的總和。從懲罰方法上區分,有主刑和附加刑;從懲罰性質上區分,有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和資格刑;從懲罰程度上區分,有重刑和輕刑。從而形成一個能夠根據各種犯罪情形靈活適用的刑種體系。
法定刑,是指立法者為特定罪行所配置的、表現為絕對確定的刑種或者相對確定的刑種與刑期幅度相結合的刑罰檔次。根據刑法規定,除絕對確定的“死刑”外,其余法定刑均有一定的刑種選擇范圍或者刑期選擇幅度,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和“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等等,它們既有上限又有下限,上限即法定最高刑,下限即法定最低刑。現行刑法為具體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歸納起來共有37種輕重不同的檔次,從而形成能與各種不同罪行相匹配的刑罰階梯。
宣告刑,是審判機關根據案件具有的量刑情節的性質、功能和數量多寡,在對每個量刑情節進行理性評價的基礎上,在法定刑范圍內或者法定刑以下對犯罪人判處并宣告的應當實際執行的刑罰。
總之,法定刑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具有必然的聯系,宣告刑則與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具有必然的聯系。前者著眼于同種罪行的共性,面對的是該種犯罪不同危害程度的行為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提供一定的刑罰適用范圍和處罰幅度,使之能夠適應于不同的案犯;后者著眼于同種犯罪的個性,面對的是特殊的案犯,有利于實現刑罰適用的個別化。只有正確認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才能找準與之適應的法定刑,從而明確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只有理性評價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才能對其判處適當的刑罰或者刑期[10]。
(二)罪行與法定刑之間所體現的“罪——刑”均衡關系
如果說犯罪構成是罪行的法律表達方式的話,那么法定刑便是衡量罪行輕重的唯一標準。法定刑輕重應當與罪行的大小相適應,是“罪——刑”均衡關系的集中表現。
1、罪行的大小決定法定刑的輕重配置
立法者根據刑法的目的和任務,總結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結合社會發展的實際,決定各種罪行的法定刑配置。刑因罪起,罪以刑分。但是由于社會發展或者認識方面的原因,立法者為各種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隨著時間的推移也可能存在某些不相協調之處,這種情形只能通過立法程序加以修正,力求法定刑與罪行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相均衡。一種罪行配置一種相應法定刑,一種法定刑對應一種罪行,是我國刑法對于具體犯罪的立法模式。法定刑與罪行的匹配有直接配置和援引配置兩種方式。前者是指刑法分則條文直接為某種罪行規定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16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者是指援引其他罪行的法定刑作為本罪行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總之,在我國刑法中,一個罪名可能下轄幾種危害程度不同的罪行因而配置數個相應的法定刑,但是,對自然人規定的一種罪行絕對不可以配置兩種輕重不等法定刑,否則就是在刑罰適用上設置雙重標準,這是“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所不容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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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罪刑單位是罪行獨立存在的識別標志
所謂罪刑單位,是指罪行與法定刑的統一。包含罪刑單位的刑法分則條文,既有對罪行及其本質特征即罪狀的描述,又有對法定刑及其幅度的描述,從而形成特定的刑法規范。但是,也有50個條文不僅規定罪狀和法定刑,而且還規定只能適用于本罪的量刑情節,其中有43個條文規定從重處罰情節,有7個條文規定從寬處罰情節。在我國刑法中,罪名、罪行和量刑情節是三個不同的概念,刑法分則條文關于罪狀和量刑情節的規定是十分清楚的:由于罪行與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系,所以凡是匹配應當或者可以“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都是關于量刑情節的規定。刑法分則對于罪名和罪行的表述比較復雜,雖然一個條文通常規定一個罪名,但也有一個條文規定幾個罪名和一個罪名由幾個條文加以規定的情形;雖然一個罪名通常涵納多個罪行,但也有少數罪名只涵納一個罪行的情形。每個罪行都由稱謂不同、內容特定、形式各異或者數量不等的若干主客觀要件構成。根據構成要件的名稱、數量、內容、形式不同,能夠將此罪與彼罪、罪輕與罪重嚴格區分開來。
3、法定刑是衡量罪行輕重的標準
法定刑與罪行的配置一經法律確定,它便是衡量和區分罪行輕重的標準。雖然現行刑法都為每個罪行配置了法定刑,但是立法者通常把一種法定刑匹配給若干性質不同的罪行,所以從宏觀上將刑法規定的法定刑歸納起來,無非是37種輕重不等的檔次,從而形成了能夠適用一切罪行的刑罰階梯。以法定刑的不同檔次為標準,不僅可以將全部罪行精確地劃分為37種不同的輕重程度,而且還可以根據法定刑的一定上限(法定最高刑),將刑法規定的全部罪行大體上分為六個等級[11]。其中:法定最高刑為1年和2年的有期徒刑的,稱為“罪行輕微”;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的,稱為“罪行較輕”;法定最高刑為5年有期徒刑的,稱為“罪行輕重”;法定最高刑為7年和10年有期徒刑的,稱為“罪行嚴重”;法定最高刑為15年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稱為“罪行重大”;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稱為“罪行極重”。
4、法定刑是判斷同一罪名所轄罪行單復的依據
根據罪刑單位的單復,還可以將現行刑法規定的422個罪名分為獨立構成類型的罪名和集合構成類型的罪名。所謂獨立的構成類型,亦稱單一的犯罪構成,指只具有一個罪行單位的罪名。在現行刑法中,單一罪行的罪名只有129個。這類罪名絕大多數是危害程度較輕的犯罪,因而在立法上沒有必要再將它們劃分為若干不同危害程度的罪行。對于這類犯罪來說,罪名與罪行是同一層次的概念,罪名的成立便是罪行的確定。所謂集合的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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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是指具有2-4個罪刑單位的罪名。同一罪名中的數個罪行在社會危害性質上是相同的,但各自的危害程度卻不相等。具有“通常危害程度”的罪行,稱為基本罪;相對于基本罪的危害較重的罪行,視其數量多寡分別稱為派生的重罪、更重罪或者最重罪;相對于基本罪的危害較輕的罪行,也視其數量多寡分別稱為派生的輕罪或者更輕罪。在現行刑法中,集合構成類型的罪名共有293個。對于這類犯罪來說,罪行是罪名的下位概念。根據法定刑輕重應當與罪行的大小相適應的原則,定罪不僅要定到罪名而且必須定到構成類型,其目的在于防止隨意降格,重罪輕罰和非法跳檔,輕罪重判。
總之,罪行與法定刑之間所體現的“罪——刑”均衡關系具有兩方面含義:一方面,它要求立法者對各種輕重不同的罪行配置與之相當的法定刑,力求所配置的法定刑能夠概括反映具體罪行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另一方面,法定刑與罪行的配置一經法律確定,它便要求司法機關正確認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如果發生定罪錯誤,必然導致法定刑的適用錯誤,于是,對犯罪分子所適用的“法定刑”就與他“所犯罪行”發生出入。這就直接違反了《刑法》第5條關于“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的規定,所以“罪——刑”均衡關系的本質歸根結底是正確定罪。
(三)刑事責任與宣告刑之間所體現的“責——刑”均衡關系
罪行大小決定法定刑的輕重,而法定刑通常提供一定幅度的刑罰處罰范圍,至于在法定范圍內或者法定刑以下對犯罪分子宣告執行何種刑罰或者刑期,只能由刑事責任的大小來決定。因此,宣告刑的輕重應當與刑事責任的大小相適應,是“責——刑”均衡關系的集中表現。“責——刑”均衡關系的本質是適當量刑。
1、量刑情節是評價刑事責任程度的重要根據
刑事責任雖然是基于實施犯罪行為而產生的,但是刑事責任的輕重程度,不完全取決于已然的犯罪行為。鑒于某些犯罪構成要件涵納著多種并列選擇的事實情況,只要具備其中一種便能滿足法律的要求,于是在行為具有多種選擇事實的前提下,用以認定犯罪從而充足構成要件要求的事實情況的總和,稱為定罪情節;定罪剩余的那些事實理所當然地轉化為量刑情節。定罪情節,是指用以認定行為成立某種犯罪的主客觀事實情況;量刑情節,是指定罪情節以外的表明行為社會危害程度和行為人人身危險程度的主客觀事實情況。定罪情節是行為人擔負刑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決定犯罪分子承擔法律后果的范圍;量刑情節是行為人應負多少刑事責任的根據,決定犯罪分子具體承擔什么法律后果。為了保證刑罰適用的公正性,必須禁止將定罪情節再次評價為量刑情節而重復適用。例如,行為人盜竊4千元,其中1千元是定罪情節(數額較大的起點),另外3千元便是適當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由此可見,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涇渭分明,不容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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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量刑情節的理性評價是確定刑事責任的科學方法
由于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因素導致刑罰的具體適用,所以被刑法理論約定俗成地將它們稱為量刑情節。不同性質的量刑情節對刑事責任程度具有不同的影響,同一性質的量刑情節在不同案件中對刑事責任程度的影響也各不相同。因此,只有通過對每個量刑情節進行縱橫向的比較評價,才有可能把握各自對刑事責任程度的影響力。縱向比較,就是將本量刑情節與性質相同的其他情節進行比較,例如同樣是“累犯”,刑滿出獄5年后犯罪的與出獄不久又重操舊業的,對提升刑事責任程度的影響力就各不相同。橫向比較,就是將本量刑情節與不同性質的其他量刑情節進行比較,例如“自首”與“坦白”是性質不同的量刑情節,對降低刑事責任程度的影響力就有所差異。
3、刑事責任程度對罪刑關系起一定調節作用
我國刑法中的罪刑關系只能表現為法定刑與罪行相適應,而法定刑通常表現為一定幅度的處罰范圍,它面對的是千奇百怪的同種罪行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具有廣泛的包括性和適應性[12]。至于在法定刑范圍內或法定刑以下對特定犯罪人宣告執行何種具體的刑罰或刑期,只能以刑事責任大小為根據[5]。鑒于量刑情節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因素,因而罪行的輕重與刑事責任的大小未必成正比。例如,甲乙二人所犯罪行及其社會危害程度大體相同,如果甲犯罪時是未成年人,或又聾又啞人,或從犯,或脅從犯,乙是成年人,或犯罪動機特別卑鄙,或是累犯,或對老弱婦孺犯罪等,兩者的刑事責任程度必有差異。根據刑法第5條規定,罪行大小與刑事責任輕重不是一個概念,這就是說,罪行重的刑事責任可能輕,罪行輕的刑事責任可能重,于是,刑罰的具體適用往往因刑事責任程度不同而背離罪行的社會危害程度上下波動,從而使罪行大小與刑罰輕重失去本來的均衡,這就是刑事責任對罪刑關系所起的調節作用。
4、宣告刑應與刑事責任程度均衡
宣告刑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程度相適應,是刑罰個別化原則的基本要求。刑罰個別化,是指審判機關在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時,應當根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該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在相應的法定刑范圍內或者法定刑以下,判處適當的刑罰或者刑期。如前所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指犯罪給社會已經造成的危害,屬于“已然”的領域;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是指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屬于“未然”的領域,兩者的有機統一是評價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輕重大小的根據。因此,責任應與刑罰成正比。有責任則有刑罰,而且倘認為有責任,則應在責任范圍內予以處罰,以期公平。由此可見,不同主體所犯罪行雖然相同,由于各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或人身危險性程度有所差異,因而對他們判處的刑罰也應當不同。因此,宣告刑與刑事責任程度均衡,體現了黨和國家對犯罪分子區別對待的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在于實事求是地落實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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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刑事責任與宣告刑之間所體現的“責——刑”均衡關系也具有兩個方面含義:一方面,罪行的輕重是犯罪人擔負刑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它要求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不能脫離法定刑所能提供的限度;另一方面,刑事責任程度的根據不僅包含“已然”之罪而且還包括預防“未然”之罪,如果責任輕而刑罰重或者責任重而刑罰輕,宣告刑與犯罪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背離,這就直接違反了刑法第5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的規定,從而悖逆刑罰適用的目的而引發不良的社會后果,所以“責——刑”均衡關系的本質歸根結底是適當量刑。
(四)我國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1、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基礎
應當指出,我國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基礎、為前提的。我國刑法的“罪——責——刑”均衡關系,是由法律規定的,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各種罪行及其相應的法定刑,組成了各種罪行與各種刑罰均衡關系的等級表,刑法總則關系根據犯罪分子和罪行的不同情況決定其刑事責任和刑罰輕重的原則性規定,則是刑法分則規定的等級表的調節器,兩者的結合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構成了一個嚴密的、科學的可以適用于各種情況的罪刑均衡關系體系。它集中地反映出以國家的法律形式表現出來的人民意志和人民對各種犯罪的性質及其危害性程度的價值判斷及其與各種刑罰之間應有的均衡關系的判斷。因而它們是衡量罪、責、則關系的統一的標準即具有最高權威的法律尺度,任何超越或違背法律規定而對罪、責、刑關系所作的判斷都是失當的和不公正的。如果離開或背離了統一的法律尺度,所謂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只有是個人的專斷。
2、我國刑法犯罪論體系下“罪——責——刑”關系評價的實踐意義
在這里我們以刑事責任為中介來分析罪行、刑事責任、刑罰三者的關系。在西方多元化的犯罪論體系中,對責任的評價是定罪的第三道程序即最后一道程序。在定罪過程中,首先是關于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的評價,這是法律的抽象的評價,其次又是違法性的評價,這是對行為本身的具體評價,這是將行為大體上與行為人分離開來之后的評價,所以也可以說是社會的、并且仍然是抽象的評價,最后才是對責任的評價,這是把行為作為“行為人的行為”的最具體的評價。古典學派的學者認為,這種責任的評價,是道義責任的評價,是對已被客觀地、外部地判斷為違法的行為,進一步考慮行為人主觀的、內部的一面,亦即行為人精神方面的能力、性格、情操、認識、意圖、動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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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引發的思考
在我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斷深化認識的同時,我也產生了許許多多的疑問,這些疑問又再一次引發了我的思考。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是要求定罪量刑要以犯罪行為為依據。只有犯罪行為才是犯罪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事實基礎。那么不是犯罪行為過程中反映出來的,而是罪前、罪后的表現及罪外的一些事實是否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呢?若能,那迄不是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矛盾?若不能,那為何司法實踐中卻確有此案例?如果允許兩個犯罪情節完全相同的犯罪分子,由于非犯罪中的行為和事實不同而使其中的一個得到比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更大的刑事處罰,那迄不是破壞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且這也將會帶來司法上的混亂,乃至為司法腐敗提供了法律上的溫床。通過進一步分析,通過仔細閱讀了一些案例,我發現非犯罪情節也并非一律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正如前述的,罪責刑的確定主要是由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觀危險性來定的。因此對于那些主觀危險性較大的罪犯,法律也不得不作出對其從重處罰的規定。這是因為犯罪人因為他們以前的這些行為已經引發了其特定的義務,即要求犯罪人在一定的時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法律就要對其進行更嚴厲的譴責。這些規定不但沒有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且我認為是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一種有益的補充。當然我也在一些案例中發現,有些辦案人員因為素質不高或其它種種原因,在定罪量刑時將一些不該考慮在內的非犯罪情節考慮在內,這不僅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而且造成了對當事人的極不公正,從而影響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公正形象[14]。由于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對定罪量刑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因此確定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對于在司法實踐中是否真正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產生重大的影響。這使我想起在法律條文中有著“罪行極其嚴重,處以……”的規定,那么如何正確把握“罪行極其嚴重”就成了在某些嚴重刑事案件中量刑是否適當的關鍵,成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否被真正貫徹的關鍵。但由于“罪行極其嚴重”是一個比較籠統的概念,因此在一些情況下辦案人員很難準確把握住“罪行極其嚴重”所指的范圍,這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量刑的不適當。通過進一步查閱相關資料,我了解到“罪行極其嚴重”是對舊刑法中“罪大惡極”一詞的修訂。在理論界中,對于“罪行極其嚴重”一詞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對該詞的評價也褒貶不一。有的學者認為“罪行極其嚴重”一詞克服了原刑法使用“罪大惡極”一詞含義不明,用語不夠嚴謹的弊病。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指犯罪對國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別嚴重。罪行是否極其嚴重,不僅要考慮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還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然而有的學者認為,將“罪大惡極”改為“罪行極其嚴重”并不妥當,“罪行極其嚴重”就是俗語所說的“罪大惡極”,這只是文字上的修正,而實際意義并未改變。我個人比較同意前者的觀點。因為首先這一觀點是與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一致的,即對罪行嚴重程度的認定,要從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兩方面去綜合考慮。其次,我認為這一觀點也是比較科學的。對于任何一起案件都不能以同一種標準來衡量。每個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對于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就不僅僅需要考慮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同時也要考慮其主觀的惡性和其人身的危險性,這樣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量刑。在司法實踐中也許兩個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但兩者主觀的惡意程度及其人身危險性卻不一定相同。如果此時只考慮客觀危害結果,顯然達不到刑罰的目的,還會造成人們對刑罰公正的一種懷疑,甚至產生對司法審判體制的信任危機。然而“罪大惡極”一詞盡管也有此意,但顯然用語不夠嚴謹,不符合法律條文規定的基本要求。可喜的是,在一些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對一些罪行的嚴重程度作了一個比較明確的劃分。我認為這有助于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依據這一標準來衡量罪行的嚴重程度,但這種劃分只是物質上的劃分,對于犯罪人主觀惡性及其人身危險性的確定還是要由辦案人員通過仔細分析加以認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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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閱讀一些材料時,我發現一些學者對“嚴打”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質疑,認為“嚴打”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背離,很可能會由于不同情況下量刑的不同造成司法上的混亂,甚至是有損司法的公正性。我也曾對其產生過疑惑,但現在正如我在前面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對于罪責刑的確定是要與犯罪行為所處的政治、經濟、歷史條件相聯系的。不同情況下的同一罪行其定罪量刑的結果是可以不同的。因此我認為“嚴打”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我認為“嚴打”是基于對社會治安形勢和國家的政治、經濟形勢作了具體、科學的分析而確定的,所以對一種犯罪行為處以什么樣的刑罰不是永恒不變的,而是隨著客觀形勢的發展變化而有所變化和調整的。舉個例子來說吧,當一個國家非常富足的時候,也許一個人偷一噸鋼材,不會被判很重;但如果一個國家正處于經濟發展的關鍵時刻,而此時此人去偷一噸鋼材,而且如果正巧因為這一噸鋼材的被盜竊導致了國家重點工程的被拖延,那么此時這一噸鋼材所帶來的刑罰肯定相對于前者來說很重,而且我認為必須要重,必須要“嚴打”。一定行為在不同情況下所產生的社會效應和體現的價值是不同的,因此“嚴打”不僅沒有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反我認為正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和體現,實行“嚴打”的基本精神還是“罪行相當,罰當其罪”。
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實踐意義
(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說起來容易做起來難
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這一點卻實為不易。犯罪形態的多種多樣,客觀情況的千變萬化,主觀心態的難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們很難在實際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責刑相適應。我認為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責刑相適應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現實的,我們只能不斷的向這一方向靠攏。也就是說,如果把罪責刑相適應比作完美的“1”,那么我們所要做的就是不斷向0.999…后面加一個9,不斷在立法與司法的領域去完善,去盡量使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體現在辦案的過程和處理的結果當中。那么該如何去做呢?我認為該從立法和司法兩方面去著手。
首先,從立法角度來說,要不斷完善刑罰裁量體系。犯罪的方式不斷變化,社會的政治經濟狀況也不斷變化,人們的主觀心態也各有變化。因此如果為了所謂的“刑法的穩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百年、千年,那么刑法將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對人們社會生活有效調控制約的職能,更不利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際貫徹。刑法的穩定性是相對的,穩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對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節則應該“因時而易”。也就是說根據時代發展的需要不斷完善刑罰體系。有的規定不適應新的形勢,就要加以廢除,消滅相應的刑罰;有的規定由于存在的條件消滅而自動失去效力,相應的刑罰就不再存在;有的規定不能完全適應新的形勢,就要根據新的情況加以補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會行為的產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應的新的規定。總之,就是要隨著客觀形勢的發展,有針對性的進行對基本法律的廢、立、改。其實我們的刑罰體系就好比一個不斷成長的孩子,他的基因序列、血型等基本屬性不會改變,但我們卻要不斷給他補充新的營養,教授他新的知識,這樣他才能健康成長,才不會與時代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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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從司法的角度來說,辦案人員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要本著靈活公正的態度去對待每一起案件。辦案人員在維護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靈活的運用法律法規,根據不同案件不同的具體情況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規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學性的,因此作為把法律規定具體到個案中的辦案人員就必須首先從法律入手,根據法律的規定去分析案情,以維護法律的公正。但法律又是具有一定的靈活性的。對于某些問題,法律也許只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規定,法律又也許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選擇空間,此時對于辦案人員來說,就要靈活的運用法律法規,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不是機械的死守法律條文不放。這就是所謂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并不是由辦案人員憑主觀想象自由發揮,而是辦案人員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根據犯罪人罪行的客觀危害性及其主觀的危險性,聯系法律相應的表述去定罪量刑[16]。只有這樣,“罪責刑相適應”才不會成為一句空話,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才能真正貫徹到辦案的過程中,體現在辦案的結果中。
(二)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通過制刑、量刑、行刑三個階段的具體實踐來實現的。實踐的階段不同,內容和要求也有區別。但三個階段的實踐活動又密切相關形成一個循環制約的鏈條:制刑是量刑的基礎,量刑是行刑的前提,而行刑的效果又對制刑具有一定的影響作用。如何協調好其間的相互關系,處理好銜接中的矛盾或沖突,成為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關鍵所在。
1、制刑階段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否定罪刑擅斷,排斥“法官立法”,要求犯罪與刑罰必須由法律做出明文規定。那么,在制刑中是否將罪刑規范制定得越全面、越詳細、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制得越嚴格,就越有益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呢?這是制刑指導思想中必須解決的問題。
嚴格規則主義主張,通過完美的立法,給司法提供規劃,從司法過程中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這種主張的基本根據有兩個:一是人性惡,必須用規則加以防范;二是對人的認識能力的自信。在19世紀的歐洲,嚴格規則主義思潮影響了整個歐洲各國的法典編纂運動及司法實踐。在這種立法條件下,“大陸法系審判過程所呈現出來的畫面是一種典型的機械式活動的操作圖,法官酷似一種專門的工匠,除了特殊案件外,他出席法庭僅是為解決各種爭訟事實,從現存的法律規定中尋覓顯而易見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僅僅在于找到這個正確的法律條款,把條款與事實聯系起來,并對從法律條款與事實的結合中自動產生的解決辦法賦予法律意義。”規則應該有,但忽視了人類的智慧和社會的進步,必然會遭致失敗。從法國1791年刑法典草案的最終被否定,到1810年相對確定法定刑的確立,充分說明絕對的嚴格規則主義是有缺陷的,它無法滿足這樣的存在前提:一是刑事立法者有超人的預見能力,能夠制定出適用于未來的完美無缺的法律;二是法律的正義性問題在立法中得到全部解決,勿需法官在司法過程中考慮;三是社會生活是靜止的,法律不會因社會發展而與現實脫節。這就提醒我們的立法者,不可將嚴格規則主義引向絕對化,必須正視刑法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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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國的立法狀況來講,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第一,刑法應當制定嚴密嚴格的罪刑規范,有了全社會一體遵行的罪刑規范,普遍公正性就有了實現的保證;至于個別公正性,是以具體的犯罪人為對象的,在制刑階段只能且必須為此留有余地。第二,刑法中的嚴格規則主義反對罪刑擅斷,但它并不排斥具有理性判斷力的司法者的活動,刑法的局限性決定了在刑法實施過程中人的適度參與是完全必要的。第三,盡管法律具有不周延性和滯后性,但它仍然是一種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的規則體系。“如果輕易地對這種或那種法制常常作這樣或那樣的廢改,民眾的守法習性必然消減,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著削弱了。”第四,反思我國刑事立法初期確立的“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已經帶來了一系列弊端:(1)為司法不統一提供了客觀基礎。罪刑法定的目的之一,就是限制司法權力的濫用,使刑法真正成為“人民自由的圣經”;而對于關系公民生殺予奪的重要法律規定得如此粗疏,勢必滋長司法的隨意性。(2)容易造成有法難依、法律虛置的現象。在我國現行刑法中,有些條文在司法實踐中很少適用,如報復陷害罪、隱瞞境外存款罪以及諸多瀆職犯罪等,這些犯罪在現實生活中并非少見,但依法受到追究的就很少了,這與法律規定的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有著直接的關系[17]。(3)造成立法權的旁落。大量的刑法條文不得不依靠司法解釋才能具體適用。
2、量刑階段
在制刑中體現的公平正義,只是以法條表現出來的靜態的公平正義,它還不是現實生活中已經實現的公平正義。刑罰制度的公平正義的實現,還有賴于國家刑罰權中的量刑、行刑權的行使。這就意味著刑罰的公平正義本質上是一個動態的概念,它只有在國家刑罰權的進一步行使中才能實現。
量刑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國家通過行使量刑權,依據現行刑罰制度確定被裁量的行為是否應被處以刑罰;這就體現了“無罪不罰,有罪必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正義的要求。二是在認定被裁量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基礎上,根據犯罪人及其犯罪的具體情況裁定其應得的刑罰,從而實現分配的正義。這里涉及到刑事自由裁量權問題。
所謂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定罪量刑過程中依法享有的,就有關案件的主客觀事實情況,依照刑法規定和刑法基本原則精神的要求,在法定范圍內認定、決定與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相適應的罪型和處罰方法的權力[18]。其特點如下:(1)自由裁量權來源于法律授權。它是法官依法享有的專屬權。(2)自由裁量權是有限權,它只限于在定罪量刑過程中,在法定范圍內行使。(3)自由裁量權的根據,是刑法的有關規定和刑法基本原則以及立法宗旨的內在要求。(4)自由裁量權的目的,是使法定的罪刑相當關系在個案中具體化、現實化,由此體現社會公正,達到有效控制、預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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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法不足以自行 , 法律規范的實施有賴于人的積極活動,所以量刑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權是必不可少的內容,而這種權力的行使,又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帶來了沖擊,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罪責刑不相適應有著多方面的原因:刑事立法不完備、刑法條文粗疏、法定刑幅度過大是先天不足;法官自身因素(包括年齡、性別、性格、知識水平、經歷以及量刑習慣等)、審判體制、行政機關干預、社會輿論等也會帶來的影響,其中,法官的作用是至關重要的。普遍公正下的個別公正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結果,而權力會招致腐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為止,矛盾的解決是以權力約束權力 ,自由裁量不是法官的隨意行為,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出現的“判例”適用呼吁,不失為一種解決問題的辦法[19]。
3、行刑階段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貫穿于整個刑事活動的指導原則,因而行刑也是實現這一原則的重要階段。由制刑階段創制、經量刑階段具體確認的罪責刑關系,只有通過行刑才得以實實在在地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賴以建立的公正、功利價值才得以具體表現。行刑權是國家制刑權、量刑權的延續,其使命是從不同角度進一步落實國家刑罰制度的公平正義精神。
行刑個別化是由資產階級新派學者提出來的,強調因材施教、對癥下藥、教育矯正犯罪人。具體而言,就是根據行刑對象的犯罪性質、犯罪原因、生活經歷、生活背景、社會危險性程度及年齡、性別、性格、氣質和能力等個性特征所決定的改造需要,對不同行刑對象施以不同時間、內容和方法的改造措施,以期最大限度地實現刑罰目的。為了鼓勵犯罪人積極改造,我國在實行絕對定期刑的基礎上,又創設了減刑、假釋、赦免、減免(罰金)等行刑調控制度,以配合個別犯罪人的改造進程[20]。這里涉及的一個重要問題是,行刑調控機能的發揮,不能破壞罪責刑關系的相對穩定性。倘若一味注重于行刑個別化,致使量刑階段對犯罪人所判決的刑罰不能付諸實施,一般人基于刑罰適用于犯罪人所產生的恐懼心理便會化為烏有;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就會被弱化。從個別預防來說,也只有實際執行與罪責相當的刑罰,才能在客觀上剝奪和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在主觀上對其實行強制教育改造。否則,刑罰的個別預防目的便無從實現。因此,我們強調行刑個別化的意義,但認為其重心在于管理、教育、勞動、獎懲的個別化;對于作為行刑調控措施的減刑、假釋等制度的運用,則應納入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以強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為準則。
結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作為一項行為準則,是人類文明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人類追求法治的結果。這一原則揭示了刑罰的尺度與犯罪和刑事責任之間的對應關系。作為貫穿整個刑事活動始終的一項基本原則,它有著兩個層面上的不同的意蘊:一是立法上的罪刑相當;二是司法上的責刑相當,兩個環節前后銜接,不可分割。沒有立法上的罪刑相當,司法上的責刑相當也就沒有了依據;而離開了司法上的責刑相當,立法上的罪刑相當只能成為一句空話。而行刑的個別化作為罪責刑相適應的自然延伸,又強化了罪責刑相適應的效果。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確立,肯定了我國刑法中一貫堅持的刑罰輕重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一致的原則,吸收了刑罰個別化的基本精神,體現了現代刑法理論中重視行為人個體狀況的思潮。罪責是刑罰的前提和基礎,無責任即無刑罰;刑罰的輕重應當根據刑事責任的程度來確定,不得逾越刑事責任限定的范圍。在此基礎上,既體現正義報應的要求,有符合預防犯罪的功利要求;既體現刑罰一般化的要求,又符合刑罰個別化的需要,從而實現將刑事責任融入罪刑關系二元論的體系之中,促進犯罪與刑罰、立法與司法之間反饋機制的良性循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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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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